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便民服务中心进驻事项指导目录(177项) | |||||||||
序号 | 业务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业务办理项层级 | 指导部门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所需材料 | 备注 |
1 | 出具《参保凭证》 | 公共服务 | 1.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 ]18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 D | 市医疗保障局 | 1 | 1 | 1.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 |
2 | 本地户籍城乡居民参保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 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 3.《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3号) |
D | 市医疗保障局 | 1 | 1 | 1.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 2.户口簿或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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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非本地户籍城乡居民参保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 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 3.《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3号) |
D | 市医疗保障局 | 1 | 1 | 1.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 2.户口簿或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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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父母一方参加居民医保的新生儿参保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 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 3.《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3号) |
D | 市医疗保障局 | 1 | 1 | 1.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 2.出生医学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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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父母非当地城乡居民医保的新生儿参保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 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 3.《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3号) |
D | 市医疗保障局 | 1 | 1 | 1.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 2.有效身份证件 3.父母一方医疗保险参保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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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城乡居民参保信息变更登记(非关键信息变更)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九条2.《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办〔2016 〕19 4号 |
D | 市医疗保障局 | 1 | 1 | 1.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参保信息变更登记表; 2.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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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个人缴费信息查询) | 公共服务 | 1.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 ]18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D | 市医疗保障局 | 1 | 1 | 1、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 |
8 | 城乡居民参保信息变更登记(关键信息变更) | 其他行政权力 | 1.1.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 ]18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八条、第五十七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九条 |
D | 市医疗保障局 | 1 | 1 | 1.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参保信息变更登记表; 3.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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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基本信息查询) | 公共服务 | 1.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 ]18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D | 市医疗保障局 | 1 | 1 | 1、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 |
10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个人账户余额查询) | 公共服务 | 1.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 ]18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61号)第十六条 |
D | 市医疗保障局 | 1 | 1 | 1、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 |
11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个人账户变动查询) | 公共服务 | 1.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 ]18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D | 市医疗保障局 | 1 | 1 | 1、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 |
12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个人封锁信息查询) | 公共服务 | 1.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 ]18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D | 市医疗保障局 | 1 | 1 | 1、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 |
13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个人参保证明打印) | 公共服务 | 1.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 ]18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D | 市医疗保障局 | 1 | 1 | 1、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 |
14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参保信息查询) | 公共服务 | 1.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 ]18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D | 市医疗保障局 | 1 | 1 | 1、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 |
15 | 参保单位参保信息查询(基本信息查询) | 公共服务 | 1.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 ]18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D | 市医疗保障局 | 1 | 1 | 单位有效证明文件 | |
16 | 参保单位参保信息查询(单位缴费信息查询) | 公共服务 | 1.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 ]18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D | 市医疗保障局 | 1 | 1 | 单位有效证明文件 | |
17 | 参保单位参保信息查询(单位封锁信息查询) | 公共服务 | 1.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 ]18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D | 市医疗保障局 | 1 | 1 | 单位有效证明文件 | |
18 | 参保单位参保信息查询(单位参保证明打印) | 公共服务 | 1.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 ]18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D | 市医疗保障局 | 1 | 1 | 单位有效证明文件 | |
19 | 参保单位参保信息查询(参保信息查询) | 公共服务 | 1.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 ]18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D | 市医疗保障局 | 1 | 1 | 单位有效证明文件 | |
20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D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3 | 30 | 1、农村村民私人建房申请; 2、户籍证明; 3、建房公示及公示结果;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制镇规划区内)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制镇规划区外)、红线图、平面图、定点审批表; 5、农村村民建房踏勘、调查表; 6、农村村民原有住房交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协议或原有住房自行拆除协议; 7、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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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2021〕4号)第十二条由乡镇政府对村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对审核通过的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D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2 | 20 | 1、个人或建设单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或建设单位营业执照 3、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村委会签署的意见 4、乡(镇)人民政府初审意见 5、国土部门书面意见 6、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1:500或1:1000),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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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10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10.1 首次登记 10.1.1 适用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
D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 | 30 |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有效身份证件 3、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4、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房屋平面图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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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10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10.1 首次登记 10.1.1 适用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
D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 | 30 |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3、涉及土地面积、界址方位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4、变更宅基地使用权的材料 5、不动产权属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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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第四十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10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10.1 首次登记 10.1.2 适用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
D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 | 30 |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3、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材料 4、不动产权属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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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 |
D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 | 30 |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4、设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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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7号) |
D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 | 30 |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3.涉及土地面积、界址方位变化的,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4.变更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材料 5.不动产权属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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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8号) |
D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 | 30 |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3.涉及土地面积、界址方位变化的,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4.转移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材料 5.不动产权属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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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9号) |
D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 | 30 |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4.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5.竣工规划核实和用地核实复核材料 6.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材料 7.不动产权属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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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10号) |
D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 | 30 |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3.涉及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化的,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4.变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5.不动产权属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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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11号) |
D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 | 30 |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3.涉及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化的,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4.转移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明 5.计税证明材料 6.不动产权属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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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12号) |
D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 | 30 |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3.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4.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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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13号) |
D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 | 30 |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3.变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材料 4.涉及土地面积、界址方位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5.不动产权属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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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14号) |
D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 | 30 | 1.不动产交易税收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3.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材料 4.不动产权属证书 5.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6.依法需要缴纳税费的,应提交税费缴纳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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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15号) |
D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 | 30 |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4.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5.竣工规划核实和用地核实复核材料 6.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材料 7.不动产权属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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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16号) |
D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 | 30 |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3. 涉及面积界址变化的,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4.变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明文件 5.不动产权属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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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17号) |
D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 | 30 |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3. 涉及面积界址变化的,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4.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证明文件 5.计税证明材料 6.不动产权属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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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林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18号) |
D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 | 30 |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3. 土地权属来源文件 4. 森林、林木权属证明 5. 林业部门出具或经其认可的勘验图、表以及勘验公示结果等材料 6.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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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林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19号) |
D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 | 30 | 1. 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3.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林权证 4. 森林、林木权属证明 5. 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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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林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20号) |
D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 | 30 | 1. 不动产交易税收登记申请表 2. 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3. 转移森林、林木权属的材料 4. 不动产权属证书 5. 依法需要缴纳税费的,应提交税费缴纳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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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地役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21号) |
D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 | 30 |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3.需役地、供役地的不动产权证书 4.设立地役权的合同或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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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地役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22号) |
D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 | 30 |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3.需役地、供役地的不动产权证书 4.变更地役权的合同或证明材料 5.不动产地役权登记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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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地役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23号) |
D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 | 30 |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3.需役地、供役地的不动产权证书 4.转移地役权的合同或证明材料 5.不动产地役权登记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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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 | 行政确认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24号) |
D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 | 30 |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约定预告登记的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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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补证 | 公共服务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 四、《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25号) |
D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 | 30 |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声明 4.不动产权属证书 5.不动产转让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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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设施农业用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第四条:“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 | D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2 | 15 | 1、用地申请 2、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资料 3、自然资源建用地预审 4、拟定的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占地类型、标准和种植、养殖用地规模等,并与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 5、签订用地协议 6、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公告 7、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8、农业部门同意备案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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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正)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D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2 | 20 | 1 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 2 有效身份证件 3 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4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所附红线图)、规划设计条件(含所附红线图) 5 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1︰500 或1︰1000) 6 部门审核意见 7 土地勘测定届技术报告、勘测定界图 8 财政部门同意意见或上级主管单位(国资部门)同意意见 9 农转用批后实施情况汇总表 10 建设项目供地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 11 行政处罚到位证明及同意补办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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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生育登记服务证申领 | 公共服务 | 1.《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2、河南省卫生计生委 2.《关于进一步做好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通知》(豫卫指导[2016]7号)二、登记机关和办理程序:(一)夫妻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办理生育登记。 |
DE | 市卫生健康委 | 1 | 1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 2、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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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计划生育关怀抚慰金 | 行政给付 | 河南省人口计生委 财政厅 计生协关于印发《河南省计划生育家庭关怀抚慰金发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豫人口[2009]74号):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协对村级上报的抚慰金发放对象进行复审,并将复审通过的《申报表》等资料报县级计生协审批、备案。 | DE | 市卫生健康委 | 2 | 20 | 1、居民户口簿 2、独生子女《死亡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三级以上残疾证) 3、银行存折 4、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5、计划生育关怀抚慰金发放对象申报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7、结婚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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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初审)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
DE | 市卫生健康委 | 9 | 90 | 1、居民身份证 2、居民户口簿 3、户籍所在地村组(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 4、收养证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子女情况证明 5、近期一寸彩色免冠照片4张 6、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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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初审)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二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
DE | 市卫生健康委 | 9 | 90 | 1、居民身份证 2、居民户口簿 3、户籍所在地村组(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 4、收养证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子女情况证明 5、子女死亡证 6、子女伤残证 7、近期一寸彩色免冠照片4张 8、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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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初审)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河南省卫生计生委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实施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扶助制度的通知》(豫卫家庭[2015]2号) 奖励扶助标准: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标准参照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标准执行。从2015年1月1日起,对年满60周岁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的标准发给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 |
DE | 市卫生健康委 | 9 | 90 | 1、居民身份证 2、居民户口簿 3、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组(居委会)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 4、收养证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子女情况证明 5、近期一寸彩色免冠照片4张 6、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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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劳动争议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八十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 2.《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76次部务会审议通过,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D | 市人社局 | 1 | 15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相关证据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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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社会保障卡启用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省、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其所属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发行和技术管理的有关事务。 | D | 市人社局 | 1 | 1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54 | 社会保障卡密码修改与重置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省、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其所属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发行和技术管理的有关事务。 | D | 市人社局 | 1 | 1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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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社会保障卡非卡面信息变更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省、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其所属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发行和技术管理的有关事务。 | D | 市人社局 | 1 | 1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 | |
56 | 社会保障卡应用状态查询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省、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其所属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发行和技术管理的有关事务。 | D | 市人社局 | 1 | 1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57 | 社会保障卡申领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省、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其所属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发行和技术管理的有关事务。 | D | 市人社局 | 5 | 60 | 1、电子照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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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社会保障卡补领、换领、换发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省、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其所属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发行和技术管理的有关事务。 | D | 市人社局 | 1 | 6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59 | 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打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 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可到县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 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九十二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向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 |
D | 市人社局 | 1 | 1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60 | 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打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 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可到县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 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九十二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向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 |
D | 市人社局 | 1 | 1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61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参保信息查询 | 公共服务 | 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14〕84号)十一、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要不断完善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范围,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省辖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方可延伸到行政村;要大力推广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 D | 市人社局 | 1 | 1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62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结算 | 公共服务 |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第四条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确认、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和情况公示等工作。 2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豫人社规〔2021〕6号)二、三、四:自2022年1月1日起,城乡居民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期间或领取待遇期间死的,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发放丧葬补助费。 补助标准为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标准为 12个月省定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并随我省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同步调整。 领取条件为申领人员应当在参保城乡居民死亡之日起6个月内,持户籍注销证明或火化证明,到当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手续(参保缴费期间死亡的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到待遇领取地经办机构办理),申请领取丧葬补助费。超过6个月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手续的,不得领取。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城乡居民从其死亡次月起,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3.豫人社办〔2021〕107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第七条 |
D | 市人社局 | 1 | 5 | 待遇领取应提供以下资料: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申领丧葬补助费应提供以下资料: 1、填写丧葬补助费申请表; 2、死亡人员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3、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人员注销户籍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死亡人员火化证明。失联或失踪人员,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和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 4、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继承人已开通金融功能的银行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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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打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 公共服务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D | 市人社局 | 1 | 1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64 | 灵活就业困难人员社保补贴 | 公共服务 | 1.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政〔2018〕8号); 2.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精简证明材料和优化申办程序充分便利就业创业补贴政策享受的通知(豫人社〔2019〕93号); 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2020〕14号); 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21〕14号)。 |
D | 市人社局 | 30 | 30 | 1、基本身份类证明或毕业证书复印件; 2、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 3、社会保障卡账号; 4、社保缴费凭证(无法通过内部核查的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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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企业人员中断社会保险关系 | 公共服务 |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2013年第20号令)。 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职业年金记实补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办〔2018〕134号) 4.《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豫人社办〔2016〕17号) |
D | 市人社局 | 30 | 50 | 1.河南省职工中断社会保险关系申报表 | |
66 | 企业职工参保登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2013年第20号令)、《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5〕68号)、《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参照公务员管理法管理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参保问题的通知》(豫人社〔2017〕11号)、《关于驻豫军队文职人员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2020〕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14〕84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规〔2020〕4号)等。 | D | 市人社局 | 30 | 50 | 1.河南省职工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申报表 | |
67 |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 | 公共服务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经办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9〕185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办〔2019〕52号)。 | D | 市人社局 | 30 | 45 | 1.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申请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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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计划生育补贴 | 公共服务 | 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 豫政〔2009〕94号》新农保参保人员因身份发生转变或户籍变更需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资金可随人全部转移;无法转移的暂时保留其个人账户,待条件成熟后再转移。新农保与其他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在国家没有出台相关衔接政策之前,新农保参保人已经享受的其他社会保障待遇不变。 2.豫政〔2014〕84号四(三)县(市、区)政府对重度残疾人或长期贫困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为其代缴最低档次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对烈士遗属、领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给予适当补贴;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给予适当鼓励。具体补贴办法由县(市、区)政府制定。 3.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第二版)的通知:豫人社办[2023]13号第25页4.1.4七(三)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长期贫困的残疾人、烈士遗属、领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农村计划生育双女父母等特殊群体和返贫致贫、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等困难群体,在办理人员参保登记时,应添加对应标识。特殊困难群体的认定应与乡村振兴、民政、卫健、残联等部门进行校验。” |
D | 市人社局 | 1 | 5 | 免提交 | |
69 | 企业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 公共服务 | 1.《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2.《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号)第四章注销登记第十条:“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第十五条:“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郑政〔2015〕47号 第三节 终止登记 第十一条 |
D | 市人社局 | 30 | 40 | 1.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申报表; 2.单位注销的法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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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公共服务 |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八、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四十条: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转入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转入地乡镇(街道)事务所审核无误后,应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县社保机构。转入地县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应按规定时限向转出地县社保机构寄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和户籍关系转移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
DE | 市人社局 | 1 | 20 |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河南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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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领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4.《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五章待遇支付。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在《通知表》上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规定时限内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参保人员也可直接到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社保机构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
DE | 市人社局 | 1 | 1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 居民户口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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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三、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六条: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 |
DE | 市人社局 | 2 | 20 | 1.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 2.参保登记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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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城乡居民养老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 其他行政权力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第四条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确认、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和情况公示等工作。 | DE | 市人社局 | 1 | 1 |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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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失业登记 | 公共服务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十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2.《河南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豫人社〔2011〕23号);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进城务工人员、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在常住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3.《市人社局 关于进一步提升服务能力做好我省失业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豫人社办〔2020〕35号 ); 4.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豫人社办函〔2020〕122号)。 |
DE | 市人社局 | 1 | 1 | 1、失业人员登记表 | |
75 | 个人就业登记 | 公共服务 | 1.人《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2014年12月,部令第23号)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2.《河南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豫人社〔2011〕23号)。第二章就业登记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应在招用或实现就业之日起 30 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录用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
DE | 市人社局 | 1 | 1 | 1、灵活就业(个体经营)人员就业登记表 2、有效身份证件 3、劳动合同或招用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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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用人单位就业登记 | 公共服务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 受的相应扶持政策。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2.《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 第一条: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 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第二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 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 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 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 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3.《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第二条、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更名发放工作,根据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需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 |
DE | 市人社局 | 1 | 1 | 1、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就业登记表 2、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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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申请认定 | 公共服务 |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2014 年 12 月,部令第 23 号); 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2015〕59号);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关于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24号; 4.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办〔2020〕23号)。 |
DE | 市人社局 | 7 | 7 | 1.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 2.相关困难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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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个人创业) | 公共服务 | 《河南省公共就业创业业务经办规程和办事流程(修订)》(豫人社办[2023]74号)二、适用对象 创业担保贷款对象分为个人和小微企业。其中,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分为个人创业、合伙创业和组织创业三种贷款类型。 1.个人创业担保贷款(1)个人创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年满16周岁至退休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诚实守信,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事业或其他单位就业的各类创业人员。具体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包括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时已创办实体并未在其他单位就业就业参保的城镇常住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自主创业农民、网络商户、脱贫人口。贷款最高额度为 20万元, 期限最长为 3 年。 (2)合伙创业:符合第一项条件的人员,并具备创业条件的人员合伙创业,且持有《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在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等经营项目材料。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个人创业贷款总额度的10%, 期限最长为 3 年。 (3)组织创业:组织符合第一项条件的人员,并与其签订 1 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的经济实体。组织创业贷款最高额度为150万元, 期限最长为 3 年。 对以上符合财政贴息条件的贷款按规定给予贴息。 |
DE | 市人社局 | 7 | 10 | 1、申请人身份证原件 2、婚姻状况材料原件 3、符合政策扶持条件的相关证件原件 4、营业执照或经营项目证明原件 5、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备案的合伙协议原件(合伙创业) 6、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书原件;在职职工花名册原件(组织创业) 7、反担保相关材料 8、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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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小微企业) | 公共服务 | 《河南省公共就业创业业务经办规程和办事流程(修订)》(豫人社办[2023]74号)二、适用对象 2.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 小微企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前12个月内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5%(超过 100 人的企业达到8%)、并与其签订 1 年以上劳动合同,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信用记录的小微企业。小微企业是指符合《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小微企业创业贷款最高为300万元, 期限最长为 2 年。 对以上符合财政贴息条件的贷款按规定给予贴息。 |
DE | 市人社局 | 10 | 15 |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 2、企业章程原件 3、经营项目情况材料:营业执照、需要准入的许可证等原件 4、企业吸纳就业情况材料: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前12个月内与吸纳人员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书、在职职工花名册、符合政策扶持条件的相关证件等原件 5、反担保相关材料 6、其他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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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初审) | 行政给付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2.《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孤儿养育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 (二)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市民政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
DE | 市民政局 | 1 | 30 | 无需提交申请材料 | |
81 | 父母双方均死亡的孤儿认定(初审) | 行政确认 | 一、《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河南省民政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
DE | 市民政局 | 5 | 5 | 1、审批表 2、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 3、监护人或单位负责人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 4、申请人近期1寸免冠照2张 5、信用社银行卡 6、父母相关证明(属死亡的,提供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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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宣告死亡的孤儿认定(初审) | 行政确认 | 一、《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河南省民政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
DE | 市民政局 | 5 | 5 | 1、审批表 2、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 3、监护人或单位负责人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 4、申请人近期1寸免冠照2张 5、信用社银行卡 6、父母相关证明(属死亡的,提供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等材料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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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宣告失踪的孤儿认定(初审) | 行政确认 | 一、《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河南省民政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
DE | 市民政局 | 5 | 5 | 1、审批表 2、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 3、监护人或单位负责人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 4、申请人近期1寸免冠照2张 5、信用社银行卡 6、父母相关证明(属死亡的,提供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属失踪的,提供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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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父母双方均宣告死亡的孤儿认定(初审) | 行政确认 | 一、《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河南省民政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
DE | 市民政局 | 5 | 5 | 1、审批表 2、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 3、监护人或单位负责人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 4、申请人近期1寸免冠照2张 5、信用社银行卡 6、父母相关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等材料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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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父母一方宣告死亡,另一方宣告失踪的孤儿认定(初审) | 行政确认 | 一、《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河南省民政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
DE | 市民政局 | 5 | 5 | 1、审批表 2、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 3、监护人或单位负责人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 4、申请人近期1寸免冠照2张 5、信用社银行卡 6、父母相关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等材料之一;属失踪的,提供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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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父母双方均宣告失踪的孤儿认定(初审) | 行政确认 | 一、《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 三、《河南省民政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
DE | 市民政局 | 5 | 5 | 1、审批表 2、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 3、监护人或单位负责人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 4、申请人近期1寸免冠照2张 5、信用社银行卡 6、父母相关证明(属失踪的,提供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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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老年人福利补贴(初审) | 行政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72号)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1.《河南省民政厅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实施高龄津贴制度的通知》(豫民文〔2019〕109号) 2.《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高龄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宛政〔2019〕22号) |
DE | 市民政局 | 1 | 1 | 1、高龄津贴申请表 2、本人居民户口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4、照片 5、银行卡 6、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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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特困人员认定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审核确认权限下放的县市区,由乡镇人民政府做出审核确认决定。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将城乡“三无”人员保障制度统一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
DE | 市民政局 | 15 | 30 | 1、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户口本 4、残疾证 5、审批表 6、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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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初审) | 行政给付 | 一、《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豫政[2016]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特困人员供养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二、《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做好特困人员排查认定相关工作的通知》(豫政[2017]52号) |
DE | 市民政局 | 1 | 90 | 无需提交申请材料 | |
90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审核确认权限下放的县市区,由乡镇人民政府做出审核确认决定。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
DE | 市民政局 | 15 | 3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户口本 3、残疾证 4、有关重病证明 5、审批表 6、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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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付(初审)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
DE | 市民政局 | 1 | 10 | 无需提交申请材料 | |
92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初审) | 行政给付 | 一、《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6〕60号) 三、《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宛政办〔2016〕89号 四、《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残疾人两项补贴资格认定申请“跨省通办”的通知》(豫民文〔2021〕83号) |
DE | 市民政局 | 4 | 30 | 1、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表 2、本人2寸照片 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4、残疾人证复印件 5、低保证明 5、本人社保卡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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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初审) | 行政给付 | 一、《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6〕60号) 三、《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宛政办〔2016〕89号 四、《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残疾人两项补贴资格认定申请“跨省通办”的通知》(豫民文〔2021〕83号) |
DE | 市民政局 | 4 | 30 | 1、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表 2、本人2寸照片 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4、残疾人证复印件 5、本人社保卡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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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初审)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DE | 市民政局 | 15 | 30 | 1、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居民户口簿 4、因病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供的材料 5、因灾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供的材料 6、因意外事故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供的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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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临时救助金给付(初审)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DE | 市民政局 | 1 | 10 | 无需提交申请材料 | |
96 |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初审) | 行政确认 | 一、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等13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174号 二、《民政部 公安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22〕125号) |
DE | 市民政局 | 5 | 5 | 1、审批表 2、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 3、监护人或单位负责人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 4、申请人近期1寸免冠照2张 5、信用社银行卡 6、父母相关证明(属重残的,提供残疾部门颁发的《残疾人证》;属重病的,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或出院证明;属服刑的,提供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属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提供县级及以上公安或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属死亡的,提供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等材料之一;属失踪的,提供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民事判决书;属失联的,提供当地公安机关的查寻信息材料;属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属被遣送(驱逐)出境的,提供公安机关遣送(驱逐)出境相关证明。 7、协查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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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困难群众价格补贴(初审) | 行政给付 | 《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1835号) | D | 市民政局 | 1 | 20 | 无需提交申请材料 | |
98 |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1年6月4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通过)第五十二条村民会议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
D | 市民政局 | 1 | 5 | 备案登记表 | |
99 |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业经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四)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
D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1 | 3 |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同时提交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身份证件复印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者提交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特别行政区护照或者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内地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往来内地通行证复印件。 ◆台湾地区经营者提交大陆公安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居住证、大陆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复印件。台湾农民提交农民身份有关证明,包括加入台湾农业组织证明或台湾农民健康保险证明或台湾农民老年津贴证明等。 3.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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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个体工商户变更(换照)登记 | 行政许可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为市场主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
D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1 | 3 |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变更名称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变更经营场所的,应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所使用相关文件。 ◆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 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提交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承诺书,以及变更后经营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因继承发生经营者变更的,仅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继承证明材料。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已备案的家庭成员内部变更经营者的,仅提交变更后经营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变更经营者本人的姓名、住所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经营者姓名变更证明(身份证号码一致的无需提交,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变更后的身份证明或居住证复 印件。 3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参加家庭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备案,应当提交参加家庭经营的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 或者结婚证复印件,同时提交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身份证件复印件。◆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 应的材料。 ◆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 质材料办理登记的,直接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4. 办理变更登记,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
101 |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公示,由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
D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1 | 3 |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2.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3.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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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
CD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5 | 20 | 1、《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2、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免提交) 3、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复印件1份。 4、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复印件1份。 5.其他情形所需材料。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等食品贮存场所(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提供仓库地址、面积、设备设施、储存条件等说明文件原件1份。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通过网络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网店链接地址、食品经营流程等材料。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的,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或意向书),提交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其他合法的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在餐饮服务中提供自酿酒的经营者,应提供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 6、《授权委托书》原件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仅属委托办理的需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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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登记事项 | 行政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许可机关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许可机关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
CD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1 | 20 | 1.《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仅提供申请人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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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变更许可事项 | 行政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许可机关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许可机关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
CD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1 | 20 | 1.《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仅提供申请人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声明); 3.原《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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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延续 | 行政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许可机关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许可机关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
CD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1 | 20 | 1.《食品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2. 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仅提供申请人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声明)。 3. 原《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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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补办 | 行政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 CD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2 | 20 | 1.《食品经营许可证补证申请书》; 2.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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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注销 | 行政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
CD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1 | 20 | 1.《食品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2.《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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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小经营店实行登记管理。开办小经营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和设施,以及处理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制度。 |
D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1 | 7 | 1.河南省小经营店登记表; 2.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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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食品小摊点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小摊点实行备案管理。从事小摊点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拟从事的项目说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备案信息制作并发放小摊点备案卡,并将小摊点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备案卡应当载明小摊点经营者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等信息。 办理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D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1 | 5 | 1.河南省食品小摊点备案表。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3.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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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开办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设施,以及处理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制度。 |
D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1 | 7 | 1.食品小作坊申请事项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免提交) 3.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复印件; 5.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或者目录; 6.食品安全承诺书; 7.工艺流程图或者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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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
CD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0.5 | 3 |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投资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即可)。 3.住所相关文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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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为市场主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
CD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1 | 3 |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变更名称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的住所使用相关文件。◆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变更出资额,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变更投资人的,提交转让协议书,以及变更后投资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直接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因继承、受遗赠变更投资人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等其他继承证明材料。◆变更投资人的姓名、居所的,提交投资人姓名、住所变更证明,变更后的身份证明或居住证复印件。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直接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5.办理变更登记的,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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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
CD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1 | 3 |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4.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5.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6.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和成员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7.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8.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的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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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为市场主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
CD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1 | 3 |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合作社(联合社)章程修改的,提交修改章程的决议。 3.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由法定代表人签署)。 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合作社(联合社)章程的规定提交任免职决议;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变更出资总额的提交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 ◆变更业务范围的,申请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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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
CD |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1 | 3 |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解散决议,或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或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3.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4.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的证明。 5.清税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6.仅通过报纸发布债权人公告的,需要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 7.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 ⑴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⑵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解散决议、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 8.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注销合作社(联合社)须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9.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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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户口登记(变更民族成分)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15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河南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 3、居民户口簿 4、申请人变更户籍信息的书面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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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户口登记(变更姓名)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20 | 1、居民户口簿 2、申请人变更户籍信息的书面申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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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户口登记 (变更性别)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20 | 1、居民户口簿 2、性别鉴定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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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户口登记(变更户主或与户主关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1 | 1、申请人变更户籍信息的书面申请 2、亲属关系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4、户主信息或与户主关系错误的佐证材料 5、居民户口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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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户口登记 (变更出生日期)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3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出生医学证明 3、申请人变更户籍信息的书面申请 4、居民户口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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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户口簿补发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1 |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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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刑满释放人员恢复户口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20 | 1、居民户口簿 2、释放证明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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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设立单位集体户口 (自有场地)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3 | 1、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口的报告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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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设立单位集体户口 (租赁场地)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3 | 1、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口的报告 2、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4、房屋租赁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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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入伍注销户口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1 | 1、居民户口簿 2、入伍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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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福利机构收养弃婴入户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20 | 1、收养弃婴证明函件 2、居民户口簿 3、弃婴入院登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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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其他情况补录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2 | 20 | 1、流浪乞讨人员安置方案 2、入户申请审批表 3、居民户口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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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收养入户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3 | 20 | 1、河南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登记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居民户口簿 4、收养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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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户口登记 (变更文化程度)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1 | 1、毕业证书 2、居民户口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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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户口登记 (变更婚姻状况)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1 |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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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转业、复员、退伍入户(回原籍)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2 | 20 | 1、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证明 2、亲属关系证明 3、居民户口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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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转业、复员、退伍入户(异地入户)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2 | 20 | 1、亲属关系证明 2、入户介绍信 3、户口注销证明 4、居民户口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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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分户、立户(购房)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1 |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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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分户、立户(结婚)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1 |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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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分户、立户(离婚)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1 |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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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分户、立户(结婚-户口簿无法证明亲属关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1 | 1、居民户口簿 2、亲属关系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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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分户、立户(购房-户口簿无法证明亲属关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1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 2、居民户口簿 3、亲属关系证明 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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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误删除恢复户口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7 | 20 | 1、申请人恢复户口的书面申请 2、误删除户口佐证材料 3、户口注销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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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删除户口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1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申请人注销户口的书面申请 3、居民户口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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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亲属关系证明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1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居民户口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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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购房入户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2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居民户口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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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工作调动入户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20 | 1、工作调动调令 2、居民户口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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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夫妻投靠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20 |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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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父母投靠子女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20 | 1、居民户口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亲属关系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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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子女投靠父母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2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亲属关系证明 3、居民户口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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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务工人员入户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20 | 1、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2、单位接收证明 3、居民户口簿 4、聘用合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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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大中专院校录取学生迁出户口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20 | 1、高考准考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居民户口簿 4、录取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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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大中专院校录取学生迁入户口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20 | 1、户口迁移证 2、录取通知书 3、河南省普通高校新生录取花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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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大中专院校毕业学生迁入户口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20 | 1、毕业证书 2、单位接收证明 3、户口迁移证 4、就业报到证 5、居民户口簿 6、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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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大中专院校毕业学生迁出户口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2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居民户口簿 3、毕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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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迁移证补发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2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户口迁移证 3、未落户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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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准迁证补发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20 | 1、准予迁入证明遗失情况说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准予迁入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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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户口迁出-迁往市(县)外(有准迁证)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20 | 1、居民户口簿 2、准予迁入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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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户口迁入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1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户口迁移证 3、居民户口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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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国内出生)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1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居民户口簿 3、出生医学证明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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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死亡、宣告死亡人员办理户口注销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1 |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居民户口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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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宣告失踪人员办理户口注销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1 | 1、宣告失踪民事判决书 2、居民户口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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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需监护人陪同)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5 | 60 | 1、监护关系佐证材料 2、居民户口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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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无需监护人陪同)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5 | 60 | 居民户口簿 | |
160 | 申领居民身份证(补领)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5 | 60 | 居民户口簿 | |
161 | 申领居民身份证(换领)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5 | 6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162 | 异地申领居民身份证(补领)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5 | 60 | 居民户口簿 | |
163 | 异地申领居民身份证(换领)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5 | 6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164 | 申领临时身份证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D | 市公安局 | 1 | 3 | 无需提交申请材料 | |
165 | 暂住登记(出租房屋)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D | 市公安局 | 1 | 15 | 1、房屋租赁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3、近期一寸免冠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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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暂住登记(自有房屋)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D | 市公安局 | 1 | 15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 2、近期一寸免冠相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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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暂住登记(学校就读)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D | 市公安局 | 1 | 15 | 1、学生证 2、近期一寸免冠相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4、学校住宿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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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暂住登记(亲属房屋)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D | 市公安局 | 1 | 15 | 1、亲属关系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4、近期一寸免冠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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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暂住登记(单位内部)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D | 市公安局 | 1 | 15 | 1、单位住宿证明 2、近期一寸免冠相片 3、聘用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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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核发居住证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D | 市公安局 | 1 | 15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暂住登记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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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居住证签注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D | 市公安局 | 1 | 1 | 1、居住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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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深圳、珠海经济特区除外)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第十条 申领《边境通行证》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单位证明,可以向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常住户口所在地与工作单位所在地在同一城市,但不在同一辖区的人员; (二)中央各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的驻外办事处人员; (三)已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四)因工作调动,尚未办妥常住或者暂住户口的人员; (五)因紧急公务,确需前往边境管理区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凭有效证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县、市公安局申领《边境通行证》。 第十二条 经省级公安、旅游部门批准,旅游公司组织赴边境管理区旅游的人员,应当在出发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边境通行证》。 |
D | 市公安局 | 1 | 10 | 1、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申请表 2、有效身份证件 3、申领边境通行证的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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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各类优抚补助对象认定 | 行政确认 | (一)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第一条一款,对部分参战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数据统计,做好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发放工作。对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中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发放生活补助;对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组织体检、数据统计,落实相关抚恤补助待遇。(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三)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规定,从2011年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四)《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D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12 | 6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居民户口簿 3、退伍证 4、符合申请条件的退役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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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退役军人信息登记服务 | 行政确认 |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深入贯彻〈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7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信息采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18〕49号) | D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3 | 3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户口本 3、退伍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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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残疾人辅助器具办理 | 便民服务 | 《“十三五”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规划纲要》(国发〔2016〕47号):(三)提升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水平。(3)加强辅助器具推广和适配服务。扶持便利、经济、实用、舒适、环保、智能辅助器具研发生产,推广个性化辅助器具适配服务,普及助听器、助视器、假肢、轮椅、拐杖等残疾人急需的辅助器具。充分发挥残联、民政、卫生等系统和社会力量的作用,构建多元化的辅助器具服务网络。发挥国家及区域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资源中心作用,提升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规范化水平。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参与辅助器具研发、生产、流通、适配、租赁和转借服务。 | D | 市残联 | 5 | 15 | 1.残疾人证原件。 2.重点补贴对象应提供低保、特困供养家庭、在校学习等证件或证明材料。 3.委托他人申请补贴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有效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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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 便民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 D | 市残联 | 3 | 20 | 1.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残疾人证、身份证、有关学历证书和下岗有关证明。 2.要求安置残疾人的单位: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法人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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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初审) | 公共服务 | 1、《关于印发河南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8〕40号)第十三条 残疾儿童监护人持残疾儿童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或儿童福利机构提交的书面申请、残疾人证(医疗、康复机构诊断评估证明)向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地(居住证发放地)县级残联提出申请。监护人也可委托他人、社会组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等代为申请。 | D | 市残联 | 5 | 20 | 1.残疾儿童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及复印件。 2. 7-14岁儿童提供残疾证及复印件。 3. 残疾儿童的医疗、康复机构诊断评估证明。 4. 监护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5. 残疾儿童两寸照片两张。 |
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便民服务中心进驻事项指导目录(177项)
发布时间:2024-08-08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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